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山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黃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行經同鎮省道臺6線東向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不思悔改,復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本次仍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治,且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然與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略有下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做清潔工,日入平均約新臺幣8百到1千元,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太太則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