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池陽廣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池陽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池陽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保證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7萬6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
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0月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挪亞方舟寵物用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挪亞方舟動物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瀚廣電腦個人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挪亞方舟寵物用品社於99年12月31日申請註銷,挪亞方舟動物醫院於
100年1月3日歇業,瀚廣電腦個人工作室於88年1月20日註銷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5日府產業動字第100700087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保證債務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07萬6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0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2份、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
1紙、交通銀行一般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27、36、49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市場送貨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2,000
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950元、4,176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醫務雜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11至
12、37至38、47頁),亦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應屬可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萬,947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500元、加油費1,000元、水電費1,
600元、手機費900元、勞健保費2,697元、房屋租金3,25
0元、長女古池○昀扶養費3,000元、次女古池○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紙、戶籍謄本3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池○昀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池○樺育才托兒所安親課輔才藝學園收據、池○昀屏東市瑞光國小105學年度家長會兼辦課外社團收據、古池○昀、古池○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家族系統表1紙、民事陳報狀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39、47、58至63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女古池○昀(00年生)、未成年次女古池○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
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333元(計算式:7,333÷2×2=7,333),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房租之必要支出共1萬1,
697元,超過1萬1,448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房租1萬3,
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其中之3,250元,已據其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萬698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房租3,250元、扶養費6,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698元後,僅餘1,302元(計算式:22,000-20,698=1,30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307萬6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