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選任辯護人許鴻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16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許,因甲○於任職之舞廳(位於臺中市西區,詳細處所詳卷)內飲酒後陷於泥醉,甲○之同事 李佩澄 告知丙○○此事,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該處所搭載甲○離去,並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精品汽車旅館,丙○○見甲○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後某時,在該汽車旅館801號房車庫內,利用甲○不知抗拒之際,脫下甲○之褲子,使甲○呈現下體裸露的狀態,供己觀看,自行撫摸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於同日下午酒醒後,發現下半身褲子遭他人褪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 張嘉勳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為朋友關係,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許,前往甲○任職之舞廳,開車接走甲○,並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許,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精品汽車旅館,嗣在該汽車旅館801號房車庫內,脫下甲○之褲子,並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脫下甲○褲子時,有詢問甲○,甲○跟我點頭,甲○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甲○倘若遭被告乘機猥褻,為何不於與被告分別後,即報警處理,反而直至案發2天後,才去報警,可見甲○並無留下任何陰影或受創,再者,甲○於遭被告開車接走時,尚可以解開自己手機的密碼鎖,可見尚具有一定的意識,而在被告與甲○至上開汽車旅館時,已經過2小時,照理說,意識會因人體代謝酒精逐漸清醒,甲○在斯時意識應更為清楚,應知被告有向其尋歡的言語,且未拒絕,再者本件案件僅只有甲○之單一指控,並無補強證據,請法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固坦承與甲○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許,前往甲○任職之舞廳,開車接走甲○,並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許,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精品汽車旅館,嗣在該汽車旅館801號房車庫內脫下甲○之褲子,使甲○裸露下體後,自行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核與甲○、證人李佩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55至57、101至103、67至
69、103至104頁),並有甲○繪製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71頁)、論情精品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猥褻時,已因飲酒泥醉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乙節,茲分述如下: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甲○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處於無意識的狀態,證人李佩澄透過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送我返家,我於同日13時許被被告叫醒,我醒來的時候下半身是裸露的,身上及頭髮都是嘔吐物、外套也都是水,全身溼答答,僅蓋著一件被子,躺在汽車旅館車庫的地面上。我質問被告我為什麼當天會下半身裸露,被告答覆我說他想看我全裸,然後自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2月7日我遭客人灌醉後,被同事扶至休息室休息,後來是李佩澄聯絡被告,後來怎麼抵達汽車旅館,我沒有意識,我是在當天下午醒來,發現我躺在汽車旅館的車庫地板,且下半身的衣物全部都被脫掉,身旁有一灘水,外套也是濕的。我先把内褲跟褲裙穿好後,被告開車帶我離開,離開之後我有傳訊息問被告,被告有承認他把我的下半身的衣物脫掉,並且自慰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我任職處所接我時,我當時因為喝醉,被證人李佩澄扶到休息室休息,中間均沒有意識,於當天下午醒來後,就發現我躺在車庫地板,身上僅蓋有一條棉被,周圍都是水,打開被子發現下半身是裸露,頭髮全部都是嘔吐物等語(見本院第至230至233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於任職地點喝醉,在本案汽車旅館清醒後,其狀態、外觀如何,對於在清醒前在汽車旅館所發生的事情均無印象等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偵查、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且若非甲○確曾經歷前開過程,其應無法如此翔實的敘述。
(3)證人李佩澄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甲○的同事,甲○每天上班時間是20時至4時,111年12月6日當天甲○有上班,約在同月7日0時至1時許,甲○坐檯回來,我發現甲○已經喝醉,我就把甲○帶去休息室休息,並且由甲○解鎖手機並撥打電話後,我持甲○手機聯絡被告來接甲○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時證稱:甲○於案發當天已經喝醉,已經醉到不省人事,在休息室休息,是甲○撥手機給被告,之後把手機丟給我聽,我詢問被告要不要過來公司坐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證人李佩澄對於當天甲○遭被告接走前之精神狀態之描述,始終如一,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或有重大歧異等之明顯瑕疵,並與甲○前開對於其於遭被告接走前之經過證述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我接到電話,證人李佩澄說甲○已經喝醉後,請我來接她,我到達甲○任職之舞廳時,看到甲○正在沙發休息,且沒有辦法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2、154頁,本院卷第81頁),故甲○於被告接走時,其精神狀態已因酒精作用,而達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應足認定。
(4)至辯護人固主張甲○撥打電話給被告時,甲○意識清醒,並無達到酩酊狀態等語。查酒醉之態樣亦非僅有陷於醉態而完全無法行動此一態樣,酒醉後意識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情況亦多有所見,是故自不能以甲○於酒醉之情況下仍能撥打電話,即推論甲○係意識清晰。況甲○、證人李佩澄均證述甲○於111年12月7日0時許業已酒醉無法言語,而被告亦陳述甲○於被告接走時,已無法對話,業如前述,自無從甲○案發前可撥打被告電話,即推論告訴人於斯時意識清晰。
(5)至辯護人固主張甲○於被告脫去褲子時,意識清楚且有同意被告觀其裸體自慰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在樓上房間,甲○在一樓車庫,甲○要在樓下睡覺,叫我拿棉被跟枕頭,不過地板上有甲○的嘔吐物,甲○的衣服頭髮也都是甲○的嘔吐物,我有問甲○要不要梳洗,但甲○說要回家再洗等語,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庫地板恢復意識後,我頭髮都是嘔吐物,身旁也都是嘔吐物,被告有叫我去梳洗,但我很害怕想趕快離開,就沒有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知與甲○雙方情投意合,而於當日與之為性行為,豈有遽於清晨時分,在甲○甫嘔吐在地,且身體、頭髮均沾滿嘔吐物,仍處於因酒醉而狀態不佳之狀態下,未主動清理甲○身旁穢物,反而詢問甲○是否脫去衣服而讓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顯異於常情。再者,甲○醒來後,明知其衣服、身體、頭髮均沾滿嘔吐物,仍不願去旅館浴室清洗,僅想盡速回家,更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害怕、低落,僅想盡速離開侵害者之心理狀態相當。綜上情節,當時甲○應處於酒醉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其情仍對甲○為猥褻行為乙節,實甚為明確。
(6)又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本案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2人間曾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甲○因顧及與被告之朋友情誼,或者怕報警後遭到被告報復等等原因,而選擇息事寧人並非難以想像,故甲○深思或與其朋友討論後,雖於案發6日後始報警處理,亦屬正常反應,辯護人自不能執上情遽認甲○有陷被告於罪之意圖。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觀之(見院卷第109至210頁),可知彼等之關係匪淺,可知當時行為有獲得甲○同意等語。然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亦不代表當然表示即同意與對方發生親密行為外,遑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甲○並無答應被告任何關於性之要求,亦無告知被告其住居何處,或家人之聯絡方式,除難認甲○與被告確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外,亦難憑此即遽認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甲○之褲子脫下後,在旁觀看甲○裸露之下體,並脫下自己之內褲開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對甲○所為褪去褲子,觀看甲○裸露之下體,並撫摸自身下體直至射精等猥褻舉動,顯係其基於同一滿足私欲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卻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心理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