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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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耕宇(原名王思文、王志軒)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
28、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耕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耕宇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綽號為「 阿業 」之不詳成年人徵求代為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而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該人藉此名義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代「阿業」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層轉、提領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耕宇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 林芮庭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林芮庭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上開對價後將該等資料提供「阿業」,復由該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 徐傳曜 ,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10時6分許至110年5月18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合計580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該人與王耕宇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有3萬1,100元(不含手續費)經輾轉於110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至110年1月25日11時5分許之期間轉帳3次而匯入第4層金融機構帳戶即台新帳戶之部分,隨即再由該人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傳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傳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耕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博弈網站上認識不熟的網友「阿業」,他說他的公司在做節稅的,請伊問有沒有人可借帳戶、可每月給帳戶持有人錢,伊有欠他錢才會去幫他問,伊從周遭的人開始問,林芮庭那時比較缺錢,就把帳戶交給伊,伊先墊付給林芮庭,「阿業」後來沒有把錢交給伊,伊當初相信他,純粹幫忙沒有獲利,伊認為伊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的社會經驗不足,對於節稅等沒有概念,基於認識「阿業」一段時間、欠「阿業」錢,情意相挺不小心著了道,若台新帳戶確用於詐欺,怎會僅有一筆被害款項,目前在實務上看到的收簿手是會在超商或隱蔽的巷道用隱諱的方式將相關的提款卡取回給詐騙使用,與被告係向周遭認識的人取得不太像,如被告確是收簿手,豈會親自出面向認識的林芮庭借用帳戶讓自己易於遭警方追查,且只向3人收取帳戶,並於林芮庭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多次表示不知並猜測台新帳戶涉及詐欺之原因,被告確無參與之犯意,且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5、103至104、251至256、265至26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經「阿業」徵求代為以相當之報酬作為對
價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上開時地向林芮庭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交付上開對價後將該等資料提供「阿業」,該人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傳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上開經轉帳3次而匯入第4層金融機構帳戶即台新帳戶之部分,隨即再由該人匯出殆盡,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芮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可查(詳見本院卷第
257、262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阿業」所涉係詐欺犯罪,該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該人特意預備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予匯出,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又被告接洽林芮庭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情形,業據證人林芮
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王志軒(按即王耕宇)提到他有在做球版,他有朋友也在從事球版,如果提供帳戶租給他及他朋友使用,可以獲得酬勞,一個帳戶半年會給2萬4,000元,他當面拿現金給伊,整件事伊都只跟他聯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9至63、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林芮庭前揭所述,除與其曾經向被告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相合外,參之被告於案發後確曾與林芮庭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林芮庭所言,並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塑膠《按即 吳宜錫 》那裡他們是大車嘛(對)他們還有1個二車/可是二車也是我們朋友那裡的」、「二車都沒問題/正常他們查一定是會先查二車嘛/然後二車的人出來頂住就沒事了/可是奇怪二車那都沒問題/那你的這個/為什麼會有/會有這問題你知道嗎」、「台新在我這啊/就是我會把你的弄在二車三/應該第四車啦/最最後面的」、「你的都是在做/我講一個分析啦/你都是在做最後面的(你說我的簿子都是在做最後面」、「(所以我的你就只是拿來收錢/這樣而已)對/所以/所以你這一條的話應該會變成涉嫌詐欺而已」、「(你現在是不是拿我的當作最後在收的)對(當作收錢的)」、「(啊現在 阿嚕米 《按即吳宜錫》他們那個是直接被告)他們就是第一台的/最最前面那個」、「我們這裡沒有在做版了/我後來/所以後面我們就變中間/別人跟我們說讚的金流/請我們這裡處理」、「(就是你也是借人家收錢這樣啊)對類似這個類似這個意思/只是說/所有的操控權都在我手上而已/就是他第一/從第一車到最後一車都是在我這裡」、「(你那時候有幾個戶頭再轉)到你這至少都第三第四個了(我說全部)你說全部(對啊有很多個嗎)頭車1個嘛/二車差不多有2個3個吧」,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39828卷第77至117頁),而有表示知悉如何安排台新帳戶為他人處理不明資金並以自身高度參與該等工作安撫林芮庭之情形,佐以台新帳戶確係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被告亦以相類方式多次向吳宜錫、 羅基綸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有證人吳宜錫、羅基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246頁),在在核與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述內容相合,益徵證人林芮庭前揭所述係被告邀約、安排其提供台新帳戶等節相符,足徵證人林芮庭所證應與客觀事實相合,被告代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即已知悉前揭不詳他人提供高額報酬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係用於收取、層轉及提領不明資金,猶為該人出資多方收集之,對於收集後如何予以安排使用亦甚了解等節,均堪認定。
㈢另被告無法提供「阿業」之真實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
,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實際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4、253至25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他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收集他人所申辦前揭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求眾金融機構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9828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知悉帳戶可供受薪使用等語(見偵39828卷第35頁),應可推知被告具備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他人刻意徵求代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資訊及該人要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性?本案倘非被告了解上開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配合上開不詳他人不合常理之要求、輕信答應代為出資多方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不詳他人特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受、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匯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同意代為收集台新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係為收取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猶代為收集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縱係代「阿業」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又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提款或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雖僅參與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僅係參與成員之分工不同,其與上開不詳他人間,仍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渠 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自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與被告代為出資多方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安撫林芮庭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自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有代為收集台新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被害人僅以通訊軟體與詐欺犯罪行為人聯繫,已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組成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以被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犯罪是否係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後與「阿業」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他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②本案不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僅敘及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有款項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之部分,惟告訴人遭上開不詳他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台新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該人分工多方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收集台新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萬1,11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97、115至119、269至27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業」為本案犯
行聯繫所用,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9828卷第55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828卷第119至125、223至233、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開款項,然該
等款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復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39828卷第65頁、本院卷第54、25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物備註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SAMSUNG。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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