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0、16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5、796、797、79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睿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睿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分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第19至21列「於同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並於7月20日18時59分許轉帳4000元至另一電支帳戶內」應更正為「於同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轉帳5000元至另一電支帳戶內,並於7月20日18時5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第32列「轉帳10萬4元」應更正為「轉帳9萬9989元」,第58列「(六)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六)於111年8月2日14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睿榆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以一同時提供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人 楊晴雯 、 葉珆町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18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販售門號之利益,逕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各至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自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張可獲得新臺幣800元之對價(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李振興 部分)簡睿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告訴人楊晴雯、葉珆町部分)簡睿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 張詠琂 部分)簡睿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 薛安倫 部分)簡睿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 詹家和 部分)簡睿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告簡睿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榆其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月8日、7月12日、8月4日、8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售予「 林子珊 」(另簽分偵辦),再由林子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7月14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 李鳳崗 (經警另行偵辦)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號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臉書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致李振興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並於7月20日18時59分許轉帳4000元至另一電支帳戶內。嗣李振興未如期收到蘋果手機,卻收到AirpodsPro,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於同年8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 徐麗晶 (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傳送訊息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楊晴雯,詐稱因結帳失敗,要求楊晴雯點擊傳送之連結進入查看,楊晴雯乃依指示點擊該網址後,輸入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晴雯詐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要求楊晴雯轉帳,以利整合,後續會退款云云,致楊晴雯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轉帳10萬4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嗣楊晴雯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三)於同年9月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 林沛臻 (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傳送訊息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葉珆町,詐稱無法下單購買,要求葉珆町點擊傳送之連結進入查看,葉珆町乃依指示點擊該網址後,依指示設定金流保障,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葉珆町詐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葉珆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日12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嗣葉珆町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四)於同年8月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 吳雪英 (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張貼工作機會之不實訊息,適張詠琂瀏覽該訊息,便透過LINE與自稱「安吉」之人互相聯繫,該自稱「安吉」之人傳送網址連結予張詠琂,並詐稱:可在網站註冊搶單獲取傭金云云,致張詠琂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20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五)於111年9月20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代 葉澄憲 (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設定之聯絡電話,並更改網路銀行設定,之後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薛安倫,致薛安倫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澄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六)於不詳時間,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追分 倪敏然 」),並以簡睿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帳號綁定,復以 黃鵬哲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按:此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為弈樂公司代收儲值款項而向中國信託申請之一次性使用帳戶)後,旋在通訊軟體LINE「新熱血江湖台服交流區」社群,以暱稱「水深火熱」出售相關商品,致詹家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向「包你發娛樂城」購買產包之方式支付交易價金,而於111年8月8日19時15分許,將8,400元轉入上開虛擬帳戶完成購買產包,該網站立即將產包儲值至「追分倪敏然」會員帳號。 嗣詹家和 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楊晴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詠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珆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薛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詹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振興、楊晴雯、張詠琂、葉珆町、薛安倫、詹家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張詠琂、薛安倫、詹家和所提供對話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葉澄憲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簡睿榆上開提供之0000000000號)、奕樂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虛擬帳號基本資料、點數儲值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5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