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旨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旨慧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告知他人,供他人註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手機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 蕭木通 」,嗣「蕭木通」以前開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dhb0004」時,即輸入本案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王旨慧並將傳送至本案門號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蕭木通」,以利「蕭木通」完成前開帳號之會員註冊,「蕭木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向 徐嘉佑 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告知「蕭木通」,「蕭木通」於同年月8日1時24分許、29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網路商家「樂購蝦皮sp_games」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4750元購買GashPoint點數,並以徐嘉佑之前開中信信用卡刷卡付款,「蕭木通」即因之取得免付刷卡消費款之利益。嗣徐嘉佑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旨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簡訊認證碼告知他人,是「蕭木通」曾經要求我依他的指示打一串數字、「蕭木通」盜用我的臉書帳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徐嘉佑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接獲假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嗣蝦皮會員帳號「dhb0004」之人於同年月8日1時24分許、29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網路商家「樂購蝦皮sp_games」以1萬9000元、4750元購買GashPoint點數,並以告訴人之前開中信信用卡刷卡付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遭詐騙時間、卡號、金額等相關明細資料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 張凱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6060003號函檢送告訴人卡號3567-XXXX-0006-XXXX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2011S號函檢送用戶申設、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7S號函檢送帳號「dhb0004」之用戶申設、購買明細及IP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至26、39至50、77、81至91、167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陳報狀檢附告訴人卡號3567-XXXX-0006-XXXX號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02S號函檢送帳號「dhb0004」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9日陳報狀檢附卡號3567-XXXX-0006-XXXX號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1至25、53至5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歷次之供述:⑴於112年3月27日偵訊時供述略以:我跟一大堆人在聊天,臉書暱稱「蕭木通」之人叫我打1個數字,我照打,我臉書帳號就變他的。我沒有給「蕭木通」我的手機門號,我不知道我臉書上有什麼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33至134頁);⑵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因為我要交友,我有在網路上公布我的手機號碼,有一個叫「蕭木通」的人給我1組數字,叫我在臉書的聊天頁面上輸入那組數字,結果我的臉書帳戶「王旨慧」就變成他的。蝦皮的事情我都不了解,我沒有把簡訊驗證碼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⑶於112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但我有在臉書、LINE上顯示我的手機門號。我原本臉書帳號是不是設定我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密碼我沒有跟別人說、我自己都忘了。「蕭木通」叫我輸入一些數字後,我的臉書帳號就被「蕭木通」駭走了。我忘記我的手機有沒有收到過蝦皮註冊的簡訊驗證碼,我沒有幫忙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我自己的驗證碼都搞不清楚,我怎麼知道對方的驗證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歷次固均辯稱其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收受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並未告知「蕭木通」其手機號碼,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其有在網路上公開手機號碼云云,前後所陳已有不符,則其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則,蝦皮公司用戶帳號之認證機制,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蝦皮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而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人,其使用蝦皮會員帳號「dhb0004」,該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門號,有蝦皮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7S號函檢送帳號「dhb0004」之用戶申設及帳號註冊認證說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足見被告本案門號確經不詳之人作為蝦皮會員帳號「dhb0004」申設之註冊、驗證使用,嗣並以該會員帳號「dhb0004」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代刷卡支付消費款之用,則顯見被告確有將傳送至其本案門號內之SMS簡訊驗證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供他人申請前開蝦皮會員帳號「dhb0004」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為他人代收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至被告前於偵訊時提出其所稱與盜用其臉書帳號之人手寫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頁),亦無法以此逕認其未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申請蝦皮帳戶會員使用之行為,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應可知悉除金融帳戶外,亦不得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門號資訊告知他人,又告知傳送至本案門號手機內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簡訊驗證碼作為申請蝦皮購物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門號作為申設蝦皮會員帳號、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使用,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資訊、簡訊驗證碼卡予他人利用其所有本案門號資訊所申設之網路會員帳號向本案告訴人詐取利益,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本案係由「蕭木通」要求告訴人告知其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為「蕭木通」購買遊戲點數刷卡,則「蕭木通」所取得者,為告訴人代付款項、「蕭木通」免付信用卡帳款之利益,並非詐取該刷卡物品即遊戲點數本身,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係被告幫助詐欺所得標的屬同法條不同項次之態樣認定,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門號及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蕭木通」,而幫助「蕭木通」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惟「蕭木通」於蝦皮網站購買遊戲點數,其於付款方式選擇輸入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於付款完畢、取得遊戲點數(序號)時,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為已足;斯時,並無其他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僅是單純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蕭木通」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然不知戒慎警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蕭木通」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利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清潔工,要撫養父母親,為家裡經濟支柱,還要幫忙弟弟繳帳單,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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