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隆
江庭瑋
汪若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9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舜隆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1
3、14、16、18、19、21、23、25、27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中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庭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若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另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聘僱江庭瑋、汪若涵擔任賭場內之荷官」應補充更正為「另自112年5月12日22時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聘僱江庭瑋、汪若涵擔任賭場內之荷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開始賭博時起至同年月13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舜隆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舜隆前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宣告緩刑;被告江庭瑋前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宣告緩刑;被告汪若涵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皆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舜隆為賭場負責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要角色,及其經營賭場規模非鉅、時間非長,被告江庭瑋、汪若涵受僱擔任賭場荷官,為警查獲當日係首次參與,復考量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工、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汪若涵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汪若涵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汪若涵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14、16、18、19、21、2
3、25、27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林舜隆所有(荷官及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於查獲時由荷官及各該賭客持有,然僅係荷官及各該賭客賭博時暫時持用,供其等計算輸贏之物,嗣後仍須以1比1比例結算兌換現金,所有權仍屬被告林舜隆)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乙情,據被告林舜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庭瑋、汪若涵就上開物品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8000元為賭客兌換籌碼而來之情,經被告林舜隆於偵查時供述在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舜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林舜隆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段期間獲利為3、4萬元,依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林舜隆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2萬1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舜隆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20、22、24、26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所有,而係賭客所有自各該賭客身上扣得,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時薪為200元,因參與當日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庭瑋、汪若涵已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其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撲克牌2副林舜隆2DEALER1個林舜隆3計時器1個林舜隆4現金新臺幣3萬9610元林舜隆身上3萬6110元,包包3500元,均已入國庫5記帳單3張林舜隆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記帳單及保險表3張6保險方式表1張林舜隆7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林舜隆8手機(門號不詳)1支林舜隆9籌碼25個林舜隆面額合計109萬2130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10籌碼6個林舜隆11籌碼1包林舜隆12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林舜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13底池籌碼江庭瑋面額合計1720元14水錢籌碼江庭瑋面額合計870元15現金新臺幣200元 趙仕強 16籌碼43個趙仕強1000元×12個500元×3個100元×19個20元×4個10元×5個面額合計15530元17現金新臺幣5100元 詹嘉炘 18籌碼31個詹嘉炘1000元×7個100元×18個20元×3個10元×3個面額合計8890元19籌碼31個張 秉宏 1000元×7個500元×1個100元×11個10元×12個面額合計8720元20現金新臺幣2700元 黃彥哲 21籌碼34個黃彥哲1000元×9個500元×1個100元×5個20元×19個面額合計10380元22現金新臺幣400元 王柏盛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23籌碼2個王柏盛1000元×1個100元×1個面額合計1100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24現金新臺幣6200元 黃閔暘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25籌碼5個黃閔暘1000元×2個100元×1個20元×1個10元×1個面額合計2130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26現金新臺幣1300元 劉威廷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27籌碼5個劉威廷500元×1個100元×2個20元×1個10元×1個面額合計730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69號被告林舜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庭瑋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若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隆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做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聘僱江庭瑋、汪若涵擔任賭場內之荷官。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江庭瑋、汪若涵等人擔任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結算每局輸贏之籌碼之荷官工作。其賭博方式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江庭瑋、汪若涵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現場有幾位賭客就發幾分牌,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桌面之籌碼,籌碼與現金的兌換比例為1:1,再由林舜隆或林舜隆指示江庭瑋、汪若涵向贏家收取總賭金百分之5之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林舜隆所有。嗣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趙仕強、詹嘉炘、 張秉宏 、黃彥哲、王柏盛、黃閔暘、劉威廷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林舜隆承租上開場所,做為德州撲克賭場,並對賭客抽取上開所述抽頭金,經營賭場之事實。2.被告林舜隆以上開價金,聘請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之事實。3.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於上揭時地,擔任荷官工作,負責賭博之洗牌、發牌、抽佣等賭博之事實。2證人即賭客趙仕強、詹嘉炘、張秉宏、黃彥哲、王柏盛、黃閔暘、劉威廷等人於警詢之指證。1.被告林舜隆曾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經營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2.被告江庭瑋、汪若涵在上揭時地,擔任荷官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1.被告林舜隆承租上開場所,做為德州撲克賭場,並對賭客抽取上開所述抽頭金,經營賭場之事實。2.被告林舜隆以上開價金,聘請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之事實。3.被告江庭瑋、汪若涵於上揭時地,擔任荷官工作,負責賭博之洗牌、發牌、抽佣等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等3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舜隆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112年5月13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底池籌碼1720分(被告江庭瑋所有)、賭資4萬8480元、撲克2副、DEALER1個、計時器1個、記帳單3張、保險方式1張、手機2支等物,係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等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表編號姓名職稱查扣物品1林舜隆賭場負責人撲克牌2副、DEALER1個、計時器1個、身上現金36110元、包包現金3500元、記帳單3張、保險方式1張、手機2支。2江庭瑋荷官底池1720籌碼、水錢870元。3汪若涵荷官無。4趙仕強賭客現金200元、籌碼15530分。5詹嘉炘賭客現金5100元、籌碼8890元。6張秉宏賭客籌碼8720分。7黃彥哲賭客現金2700元、籌碼1038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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