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相對人丙○○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除偶於假日自己或由其母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打理、費用及學校課業等一切事務,均交由聲請人負責,未曾實際擔負照顧或扶養責任,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於相對人方帶回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及其母親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方之觀念,相對人母親更會於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聯絡簿上不明就裡地留言,甚至相對人母親、兄弟會至聲請人住處不分青皂白地騷擾質問聲請人並毀損聲請人家中物品,足徵相對人未基於友善態度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兩造之協議顯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甚篤、互動良好,家中親人亦願意提供協助,且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而未成年子女自幼便於臺中成長,然相對人並未長期居住臺中,其母亦需外出工作,無法協助相對人分擔照顧子女之責。
三、另因兩造就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未有具體協議,均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欲會面交往之時間,然相對人時常臨時通知聲請人其有意行會面交往,不論對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均已造成諸多不便,惟相對人毫無改善之意,但聲請人仍願意配合足徵聲請人確係友善父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妥適。又因兩造間無固定會面交往之約定,故聲請人提早於112年4月初即告訴相對人其有於端午連假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之規劃,詎相對人於近日因臨時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無法配合,即口出惡言,並表示會干涉聲請人事先規劃好之端午連假行程,藉此威脅聲請人,全然不顧其舉動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忽視其所為無異於將未成年子女牽連入父母之衝突,往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兩難之困境,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相對人當非善意父母。
四、再者,相對人及其母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上相當堅持己見,除部分教養理念衝突外,更拒絕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時服用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就醫時開立之藥物,益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關心程度恐有不足。相對人現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卷79、179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因,係相對人母親經常會對聲請人之安排有各種意見,而相對人也經常會謾罵聲請人,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溝通,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過往聲請人請其配合辦理法定事項時,並不願告知理由,未來若聲請人說明原因,其皆可隨時配合聲請人,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仍期望未來維持兩造共同形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訪視所獲資訊,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兩造皆稱相對人目前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惟就本會了解兩造父母親有所衝突,致使兩造也難以互相溝通,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綜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方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兩造皆表示過去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時,相對人並未即時配合,對此相對人稱,聲請人從不願對其解釋處理理由,若聲請人願意告知理由,其便會隨時提供協助,本會認為兩造乃是缺乏互相溝通,但在會面一事兩造仍可互相配合,又目前相對人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部分也無明顯重大不利,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未來應仍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因現階段確實主要由聲請人方照料未成年子女,考量兩造父母親之衝突,致使兩造也難以互相溝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目前相對人亦自稱現階段確實較期待由聲請人方擔任照顧者角色,故建請鈞院宜思量是否有酌定未成年子女特定重大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事證及上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又查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嚴重不利之情事,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年僅6歲之幼童,對於環境之適應力較弱,日常生活均須細心打理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已適應目前生活之狀態,若率然變更成長環境,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自屬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依目前情狀,並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再參以兩造既曾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任之,揆諸前揭說明,該協議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於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另考量兩造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分居兩地,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院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應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由之事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次序定
之)上午9時至星期日晚上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春節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一、㈠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
㈣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㈤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㈠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
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