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興
鍾秀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第10314號、第14440號、第145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秀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益興、鍾秀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謀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不詳他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後至000年0月間,由許益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秀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另由 李建燁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不詳他人。該不詳他人分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 陳弘天 老師
」、「 陳善朵 助理」及「順德投顧 怡婷 助理」之名義,佯稱教導 林美惠 投資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8萬元至 吳汶桓 (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隨即轉匯至曾家于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許益興、李建燁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許益興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至鍾秀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鍾秀莉予以提領,李建燁則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其前揭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或臨櫃提領(匯款、提領情形參見附表編號1)。嗣因林美惠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偉」名義認識 徐玉惠 後,向徐玉惠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大樂透以獲利云云,致徐玉惠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7日,依指示匯款13筆共172萬1830元,其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全佳雯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全佳雯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款項經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轉匯至至 黃博祥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博祥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許益興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許益興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匯款、提領情形參見附表編號2)。嗣因徐玉惠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徐玉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0313卷第19-27、31-32、129-131頁、偵14440卷第19-27、29-3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他1492卷第87頁、偵10313卷第219頁、偵10314卷第309頁、偵14440卷第191頁、偵14535卷第2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聲拘289卷第5-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包含告訴人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益興、鍾秀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分別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等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足認被告許益興、鍾秀莉自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既分別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各該犯行與不詳他人共同負責。是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分別與不詳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林美惠、 黃玉惠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所犯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許益興前後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益興、鍾秀莉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並分擔轉匯、提領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共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許益興、鍾秀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復與到場之告訴人林美惠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本院1907卷第137-138頁),兼衡被告許益興、鍾秀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907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益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均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轉匯、提領款項可獲取經手金額之千分之三,且已取得款項等節(本院1907卷第72頁),是被告許益興如附表編號1轉匯及提領共127萬2千元,及附表編號2提領18萬元,應分別獲取3,816元及540元之報酬(計算式127萬2千元×0.003=3,816元;18萬元×0.003=540元),被告鍾秀莉如附表編號1提領48萬元應獲取1,440元(計算式48萬元×0.003=1,440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業已與告訴人林美惠共同成立調解,並先履行而給付新臺幣5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既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益興、鍾秀莉提領或轉匯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不詳之人收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益興、鍾秀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起訴案號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告訴人/被害人1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14440、14535號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278萬元至吳汶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127萬2500元至曾家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127萬2000元至許益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同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30萬2000元至 許志豪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48萬元至鍾秀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鍾秀莉於同日12時48分至52分,持鍾秀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②許益興於同日12時56分至59分,持許益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1.告訴人林美惠之警詢筆錄(聲拘289卷第13-32頁、偵10313卷第39-45、57-76頁、偵10314卷第67-73、81-100頁、偵14440卷第37-56頁、偵14535卷第83-102頁)。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35-46頁、偵10313卷第85-96頁、偵10314卷第129-140頁、偵14440卷第65-76頁、偵14535卷第113-124頁)。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47-52頁、偵10313卷第97-102頁、偵10314卷第141-146頁、偵14440卷第77-82頁、偵14535卷第125-130頁)。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53-69頁、偵10314卷第147-162、165頁、偵14535卷第131-146、149頁)。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71-73、77、87頁、偵10313卷第103-107、119頁、偵14440卷第83-85、97頁)。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75、79頁、偵10313卷第113-115頁、偵14440卷第91-93頁)。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83-85頁、偵10313卷第109-111頁、偵14440卷第87-89頁)。8.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289卷第89-91頁、偵10314卷第163-164、167頁、偵14535卷第147-148、151頁)。9.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0313卷第47-55頁、偵10314卷第75-79頁、偵14440卷第57-61頁、偵14535卷第103-107頁)。告訴人林美惠同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70萬8000元至 李宜典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李建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李建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李建燁於同日12時51分至55分,持李建燁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文津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②李建燁於同日13時2分至4分,持李建燁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③李建燁於同日13時10分至12分,持李建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2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追加】110年8月30日12時20、2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全佳雯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元至黃博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許益興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益興於同日12時38分至39分,持許益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8萬元1.告訴人徐玉惠之警詢筆錄(偵8984卷第37-39頁)。2.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74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84卷第189-195頁)。3.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84卷第203-213頁)。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84卷第215-230頁)。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8984卷第2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8984卷第159-187頁)。7.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8984卷第41-54、188頁)。8.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8984卷第199頁)。告訴人徐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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