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任
吳俊賢
楊東星
余宗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己○○、丁○○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聚會飲酒。 嗣其 等獲悉丙○○正在該址附近亂貼傳單,因此心生不滿,均知悉刀械及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址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然乙○○、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夥同己○○、丁○○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同區中和街1段114巷38號旁空地,尋得丙○○,並由戊○○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及持球棒施以恫嚇,並由乙○○持刀械抵住丙○○之胸口,逼迫丙○○沿街撕除其所張貼之傳單,乙○○、戊○○、己○○、丁○○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且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戊○○、己○○、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查被告己○○、丁○○雖未加入動手之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在被告乙○○、戊○○身旁,藉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以此增長被告乙○○、戊○○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告乙○○、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故被告己○○、丁○○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四、本案地點為一般道路,供公眾往來,雖時值半夜,然附近有多臺車輛停放,且被告戊○○持球棒施以恫嚇、被告乙○○持刀械抵住被害人丙○○之胸口,逼迫被害人沿街撕除所張貼之傳單,移動範圍非謂侷限、狹隘,仍可能有路過民眾,被告乙○○、戊○○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己○○、丁○○在旁助勢,其等多數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
五、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丁○○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己○○、丁○○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己○○、丁○○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己○○、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斷。
七、被告乙○○、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其中之被告戊○○持球棒施以恫嚇、被告乙○○持刀械抵住被害人之胸口,雖均已實際將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害人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本案被告方僅有4人,人數非多,是被告4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4人所為,均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乙○○、戊○○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乙○○、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戊○○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以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己○○、丁○○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人造石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擺攤,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科學園區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4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乙○○、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被告戊○○持有之球棒、被告乙○○持有之刀械,雖均為被告2人分別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球棒、刀械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己○○、丁○○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聚會飲酒,嗣獲悉丙○○正在該址附近亂貼傳單,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刀械及球棒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址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均未扣案)等物,夥同己○○、丁○○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同區中和街1段114巷38號旁空地,尋得丙○○,並由戊○○徒手毆打丙○○及持球棒施以恫嚇,暨由乙○○持上述刀械抵住丙○○之胸口,逼迫丙○○沿街撕除渠所張貼之傳單,乙○○、戊○○、己○○、丁○○等人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戊○○、己○○、丁○○等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斯時被告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並由被告 吳俊憲 毆打告訴人,嗣要求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戊○○、己○○、丁○○等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斯時被告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並由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嗣要求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辯稱:伊等並未逼告訴人云云。)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戊○○、己○○、丁○○等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斯時被告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嗣要求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戊○○、己○○、丁○○等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斯時被告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並由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嗣要求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辯稱:伊等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意云云。)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毆打,斯時被告乙○○、戊○○分持刀械及球棒,被告乙○○並有持該刀械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被告乙○○、戊○○、己○○、丁○○等人復逼迫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被告乙○○、戊○○、己○○、丁○○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刀械及球棒,逼迫告訴人沿途撕掉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第302條」部分,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乙○○、戊○○、己○○及丁○○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30日偵訊中,當庭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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