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員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旋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被害人遭受新臺幣20
000元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行為時年方26歲,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犯下本罪,又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