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係參與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之里長選舉,而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宴會,到場之賓客除有香田里之里民外,尚有非香田里之里民,故該次宴會絕非在於賄選。又本次宴會之主人為乙○○,並非甲○○;且贈送預祝甲○○高票當選之花籃者,僅有 李金城 一人。另證人 王槍朧 、 王永智 、 陳文雄 等人雖證稱:在田裡工作或在市集購物時,聽到甲○○在萬華海鮮樓餐廳(下稱萬華餐廳)宴客,請大家隨意參加,因而前來云云,衡情應有多人到場,但實際並非如此。至於甲○○雖於宴會時,逐桌敬酒,並請求投票支持,但既已登記參選,此乃事理之常,豈可指為賄選。㈡原判決理由謂:「乙○○原訂九桌,惟最後因人數超出預期,而加開至十三桌等情觀之,倘確如被告乙○○所辯,係朋友輪流互請,則其參加宴席之人數本應固定,而不應有因人數突然增加而加開四桌之理,佐以當天正巧為被告甲○○登記參選日等情況證據,應認被告二人宴客之目的,係為使部分有投票權之里民,因免費獲得餐飲招待而投票給被告甲○○」等語,其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㈢當日係乙○○為紀念與配偶 尤素真 認識二十二週年而設宴請客,甲○○亦係受邀而來,甲○○雖帶一些香田里之里民同來,但不是為了選舉目的。到場之賓客亦證稱:當天沒有主持人,僅甲○○到場敬酒,請求投票支持而已。㈣乙○○之配偶尤素真已證稱:該次宴會是伊打電話向餐廳老闆 胡春財 預訂。餐廳會計 洪美真 證稱:是乙○○打電話向伊預訂,其證言不實。足見乙○○所辯,當天之宴會是為了紀念與配偶認識二十二週年而設宴請客,應屬實情,乙○○自無與甲○○成立共同投票行賄罪之餘地。㈤餐廳會計洪美真已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尤素真打電話給伊,非乙○○打電話給伊,且訂席簿上之「紀先生」三字,非伊書寫。原審未就此部分證據依職權調查審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等在原審已請求傳喚證人 陳清邦 、 林遊恭 、 蔣興 、 洪清書 、 吳志雄 、 陳金旗 、 洪姜 等七人,以證明該七人非屬香田里之里民。原判決以宴客賄選,並非必在選區內,且賓客中縱有部分非選區內之選民,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對其餘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目的,認為無庸傳訊該七人,其判決難謂無違誤。㈦原判決以:乙○○之妻「 尤美貞 」在原審之證言,與證人洪美真、 林錦秀 在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尤美貞」其人,原判決之記載,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皆不予採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林錦秀、洪美真(以上為萬華餐廳老闆娘、會計)、 薛進發 、 黃培勝 (以上為搜證之警員)、李金城(贈送花籃者)、 王延明 、 鄭長 、 楊金彫 、 洪啟中 、 黃金木 、王槍朧、王永智、 張德賢 、陳文雄、 陳洞周 、 謝金男 (以上為有投票權之人)等之證述;並有訂席紀錄、餐費收據、菜樣清單、萬華餐廳營業日報表、票據代收摺,及搜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甲○○係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與乙○○共同基於以招待飲宴賄賂選民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電話向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萬華餐廳訂席九桌,每桌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飲料及酒費另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甲○○登記參選 里長日 )中午在該餐廳設宴,向選民行賄,因當日到場者眾,乃增加至十三桌(二樓八桌、三樓五桌),共計花費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王延明、鄭長、楊金彫、洪啟中、黃金木、王槍朧、王永智、張德賢、陳文雄、陳洞周、謝金男等多人。席間由上訴人等向參與宴會之有投票權人請託,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甲○○,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上訴人等對於在前揭時地,設宴十三桌免費招待賓客,甲○○於宴客時到場,向在場之賓客即有投票權之人拜託,請求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餐廳人員林錦秀、洪美真;搜證之警員薛進發、黃培勝;及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王延明、鄭長、楊金彫、洪啟中、黃金木、王槍朧、王永智、張德賢、陳文雄、陳洞周、謝金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席紀錄、餐費收據、菜樣清單、萬華餐廳營業日報表、票據代收摺,及搜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等雖辯稱:當天是為了紀念乙○○與其配偶認識二十二週年而設宴請客,或單純之朋友聚餐,與賄選無關。且當時係乙○○之配偶尤素真打電話向餐廳老闆胡春財訂桌,非乙○○打電話向餐廳會計洪美真訂桌。但查:①本次餐宴確係由乙○○打電話預訂,且特別交待應註明「紀先生(指甲○○)」之名義,已據受理訂席之餐廳會計洪美真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洪美真於接聽電話時所記載之訂席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證人即該餐廳老板娘林錦秀在偵查中亦證稱,確是乙○○打電話來向會計洪美真訂席無訛。②宴客當日,在萬華餐廳門口擺置一對祝賀的花籃,賀條上載有「 祝香田 里長甲○○高票當選」、「慈聖宮宮主李金城敬賀」等字樣,除據前往搜索之警員薛進發、黃培勝證述明確外;證人李金城亦證稱,因知悉當天參選里長之甲○○在該餐廳宴客,故贈送花籃預祝其高票當選,以示祝賀;並有從搜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③警員薛進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餐廳時,在一樓問會計小姐,「是誰在二、三樓請客,她說是ネオ(即乙○○之日本名)訂給紀先生的(指甲○○)」。④證人即到場饗宴之王槍朧、王永智、洪啟中及陳文雄在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我們三人在田裡幫人堆放西瓜,聽人說在萬華餐廳有飯可吃,我們就去吃」(以上王槍朧、王永智、洪啟中證詞);「我是聽人說才去吃,我去二林街上買菜時聽到人說,甲○○今天參選里長登記,在萬華餐廳請大家隨意,我就過去看」(以上陳文雄證詞)。⑤當天到場饗宴且有投票權之之香田里里民王延明、鄭長、楊金彫、洪啟中、黃金木、王槍朧、王永智、張德賢、陳文雄、陳洞周、謝金男等人亦證稱:係甲○○設宴招待,席間甲○○有逐桌敬酒,並請求支持投票給他。並有從搜證錄影帶翻拍,王延明等多人赴宴之照片在卷可憑。⑥本次宴會於訂席時,原係預訂九桌,但當日到場者眾,超出預期,因而加開至十三桌,已據餐廳人員林錦秀、洪美真供明在卷,上訴人等亦坦承上情。倘如乙○○所辯,本次宴會係為紀念與配偶認識二十二週年,或謂係朋友間之輪流互請,則所邀請之對象應僅限於至親好友,且參加之人數亦應固定,豈有不熟識之不特定選民亦連袂前來,致人數突然激增之理。況當日為甲○○登記參選之日(甲○○已供承,部分香田里之賓客係伊邀請到場;且於偵查中承認,當天登記參選後,即到乙○○家,約中午十一點半「從乙○○家出發,約三十幾人一起用走的去餐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等宴客之目的,係為使有投票權之里民,因免費饗宴而投票給甲○○,所辯係紀念認識二十二週年或單純之朋友聚餐云云,不可採信。⑦萬華餐廳之老闆胡春財、乙○○之配偶尤素真(原判決誤載為尤美貞)雖均證稱,本次宴會係尤美貞(係尤素真之誤)向胡春財訂桌。萬華餐廳會計洪美真嗣後亦翻異前供,改稱是尤美貞(係尤素真之誤)向胡春財訂桌,並稱訂席簿上所註明之「紀先生」非伊所寫云云。但與洪美真、林錦秀在偵查中所供,明顯不符;況洪美真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是乙○○打電話來向伊訂桌,每桌五千元,要訂九桌,「(訂席簿)是我寫的,乙○○旁邊有﹃紀先生﹄三個字,是乙○○叫我寫的,……是乙○○說,他旁邊寫﹃紀先生﹄,他要請紀先生,事後是乙○○去付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胡春財、尤素真之證述及洪美真嗣後翻異前供,均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⑧上訴人等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清邦、林遊恭、蔣興、洪清書、吳志雄、陳金旗、洪姜等七人,以 證明渠 等非香田里之里民,且萬華餐廳亦非在香田里內。然宴客賄選,並非必在選區內,且賓客中縱有部分非選區內之選民,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對其餘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目的,該七人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無傳訊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該次宴席係在紀念認識二十二週年,或謂係朋友間之輪流互請,與賄選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至於原判決將乙○○之配偶尤素真,誤載為尤美貞,係顯然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亦即此部分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徒為枝節性問題或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