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楊素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法 被告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琮富
高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就應行清算之範圍內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高琮富、高新平、 高李綢 為清算人。惟查,高李綢已於民國85年5月5日死亡,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琮富、高新平。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針對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54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即:擔保貨款關係)不存在,及上開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5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消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天賜 所有,於69年因訴外人鸚聲音響電器行經銷被告電子產品,有需貨款擔保需要,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經銷之擔保,並於69年2月27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清字第00320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2月5日至74年2月4日止。嗣73年間被告倒閉結束營業,即未再有進貨行為,且未與被告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經銷擔保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俟原告於8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陳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亦已屆滿27年,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應歸於消滅。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欲向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請求塗銷,惟聯絡不著,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竹坑小段5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9年2月17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時間自69年2月5日至74年2月4日止之抵押權(清字第00320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法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系爭土地於69年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之全部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仍屬存在。而依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69年2月5日至74年2月4日止,縱令該債權請求權無法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早罹於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權利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應消滅。本件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加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市區││││││││├───┼──┼───┼──┼─────┼─┼────┼─────┼────┤│臺中│龍井│龍井段│竹坑│0000-0000│林│17,158│1/2│ 陳昭明 ○○○區○○○段│││├─────┼────┤││││││││1/4│楊素鳳││││││││├─────┼────┤││││││││1/4│ 楊素娥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標示)│├────┬────┬─────┬───┬───┬────┬────┬───┤│登記次序│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人│債權額│債務人│擔保債權│設定權│││(民國)│││比例││總金額(│利範圍││││││││新臺)││├────┼────┼─────┼───┼───┼────┼────┼───┤│0000-000│69年2月│69年清字第│三愛電│全部│鸚聲音響│本金最高│全部│││27日│003207號│子工業│1分之1│電器行負│限額500││││││股份有││責人:莊│萬元││││││限公司││ 張月鳳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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