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家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家麟於民國94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警攔檢,為警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5月2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上開裁決書由郵政機關於95年6月
1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
2,並由鄉城大鎮管理中心之管理員 顏永山 收受等情,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裁字第裁65-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
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在臺南縣臺南市,既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鄉鎮市,亦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之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5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5日內,即95年6月2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99年10月20日總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