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松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松明知鉛色水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所公告經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鳥類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金井巷一三號住處後方溪邊,以徒手接續獵捕鉛色水鶇幼鳥共十五隻,並將之攜回住處飼養至成鳥;而其於捕獲上開鉛色水鶇十五隻後,將之攜回住處飼養之期間,又另行起意,其明知上揭所獵捕之鉛色水鶇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每隻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鉛色水鶇共計七至八隻,分別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累計獲利約四千元至五千元。嗣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永松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剩餘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二隻(其餘鉛色水鶇業已贈與他人而不知去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永松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邱永松固坦承伊有飼養二隻鉛色水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當時是做筆錄訊問之偵查員要伊承認,伊始編故事予警察,警察並沒有對伊刑求逼供等語,然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保育科職代技士 盧俊輔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О頁至第一一頁)及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佐 陳宏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查獲、詢問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О頁),並有集集分局證物保管單、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而扣案之鳥類二隻(已野放)確實俱屬第三級保育類鳥類鉛色水鶇乙節,並經南投縣政府比對農委會林務局編印之台灣地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之特徵後,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農林字第О九九О一四五七六九О號函函覆係屬第三級保育類鳥類鉛色水鶇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故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接續獵捕鉛色水鶇後,復另行起意接續販賣鉛色水鶇七至八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且辯以上詞,無非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外,應予保
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永松以徒手獵捕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第三級保育類鳥類之野生動物鉛色水鶇,而其等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復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販賣上開保育類鳥類,核其所為各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公訴人復以扣得之誘捕鳥籠一個為據,認被告另涉犯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誘捕鳥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之行為,復辯稱:鳥籠不是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詢、偵查時皆僅供承係以徒手獵捕鉛色水鶇,而悉無一敘及有使用誘捕鳥籠獵捕之情事,而扣案之誘捕鳥籠乃被告之胞兄 邱永鎮 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邱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鳥籠係伊所有,該鳥籠係吊掛在伊家大門旁邊,左邊是被告家,吊掛鳥籠的地方是伊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與證人陳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搜索過程略以:證人邱永鎮與被告是住在一起,他們兩家的房子連在一起,房子有兩個門牌號碼(即金井巷十三號、十三之一號),誘捕鳥籠是掛在右邊等語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另有證人陳宏政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О頁足資佐證,堪以認定扣案之誘捕鳥籠應係被告胞兄邱永鎮所有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有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是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О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並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名,既如上所述,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就此部分即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公訴人就此認與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接續獵捕鉛色水鶇共十五隻,復另行起意接續販賣鉛
色水鶇七、八隻,其所犯前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分別所侵害者均屬單一法益,而為接續犯,俱為單純一罪;再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否則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所著重於保護野生動物之保育,而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尚有不同,則被告獵捕上開保育類動物後,接續持以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之行為,顯已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後之通常處分方法,準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以徒手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輕;⑶為一己私利,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⑷犯後初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再予敘明。
㈤末扣案之鉛色水鶇二隻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主管機關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並野放,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府農特經字第О九九三六О五О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另扣案之誘捕鳥籠一個非屬供被告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亦非其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