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永義部分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義被訴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23日,且被告陳永義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7日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永義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4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6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8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4月13日期間(共計1年8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8月14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告魏福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吳東蒼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世忠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永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小萍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1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進益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1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萬富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蘇裕升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賴江聲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宏政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順福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賴鵬全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福助、吳東蒼、張世忠、陳永義、林小萍、蔡進益、林萬富、蘇裕升、賴江聲(原名賴宏政,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張順福、賴鵬全(下稱魏福助等十一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魏福助等十一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魏福助等十一人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魏福助等十一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
(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各負責人之署押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魏福助等十一人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魏福助等十一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魏福助等十一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福助、張世忠、陳永義、林小萍、蘇裕升、賴江聲、張順福、賴鵬全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另訊之被告吳東蒼、蔡進益、林萬富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查:①右揭事實,業据共犯即業務員 廖貴香賴金華許世豐林玉姿王緒宏邱春龍石惠禎 等供述屬實。
②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等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③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等之扣繳憑單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
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
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嫌,被告等與各營業員間,各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中福公司人員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被告魏福助、張世忠、林小萍、蔡進益、蘇裕升、張順福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吳東蒼、林萬富、賴鵬全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應無再犯之虞,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被告賴江聲係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檢察官蕭連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行使日期│├──┼─────┼────┼────┼──┼────────┼─────┼────┤│320│魏福助│665700元│39942元│86│冠台工程企業股份│ 張玉權 │林玉姿│││││││有限公司││870620│├──┼─────┼────┼────┼──┼────────┼─────┼────┤│322│吳東蒼│637790│38267│86│勤鎮鐵材有限公司陳成標 │邱春龍│││││││││870620│├──┼─────┼────┼────┼──┼────────┼─────┼────┤│323│張世忠│806600│48396│86│華成鋼製傢具孫余月娥 │石惠禎│││││││有限公司││870622│├──┼─────┼────┼────┼──┼────────┼─────┼────┤│325│陳永義│663000│39780│86│青憲工程有限公司何青賢詹欽彬 │││││││││870623│├──┼─────┼────┼────┼──┼────────┼─────┼────┤│326│林小萍│560000│33600│86│亞企實業有限公司劉進福 │廖貴香│││││││││870623│├──┼─────┼────┼────┼──┼────────┼─────┼────┤│327│蔡進益│615550│36933│86│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 │許世豐│││││││││870623│├──┼─────┼────┼────┼──┼────────┼─────┼────┤│329│林萬富│735000│44100│86│昇陽車料行│ 蔡樺毓石恩雄 │││││││││870625│├──┼─────┼────┼────┼──┼────────┼─────┼────┤│330│蘇裕升│583500│35010│86│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陳志明 │││││││││870625│├──┼─────┼────┼────┼──┼────────┼─────┼────┤│332│賴江聲│613510│36811│86│仲奕企業社│ 郭錦聰羅淑芬 │││││││││870625│├──┼─────┼────┼────┼──┼────────┼─────┼────┤│333│張順福│543250│32595│86│正五傑機械│ 張正義 │王緒宏│││││││股份有限公司│870625│├──┼─────┼────┼────┼──┼────────┼─────┼────┤│334│賴鵬全│586800│35208│86│新濟實業社│ 林恩仲 │賴金華│││││││││870625│└──┴─────┴────┴────┴──┴────────┴─────┴────┘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320│魏福助│組長│冠台工程企業股份│張玉權│870616│一份│││││有限公司││││├──┼─────┼────┼────────┼─────┼────┼───────┤│322│吳東蒼│經理│勤鎮鐵材有限公司│陳成標│870617│一份│├──┼─────┼────┼────────┼─────┼────┼───────┤│323│張世忠│組長│華成鋼製傢具│孫余月娥│870610│一份│││││有限公司││870609│一份、偽造署押│├──┼─────┼────┼────────┼─────┼────┼───────┤│325│陳永義│主任│青憲工程有限公司│何青賢│870618│一份│││││││(空白)│一份、偽造署押│├──┼─────┼────┼────────┼─────┼────┼───────┤│326│林小萍│副理│亞企實業有限公司│劉進福│870617│一份│├──┼─────┼────┼────────┼─────┼────┼───────┤│327│蔡進益│組長│忠峰木藝有限公司│林信忠│870617│一份│├──┼─────┼────┼────────┼─────┼────┼───────┤│329│林萬富│廠長│昇陽車料行│蔡樺毓│870618│一份│├──┼─────┼────┼────────┼─────┼────┼───────┤│330│蘇裕升│組長│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870611│一份│├──┼─────┼────┼────────┼─────┼────┼───────┤│332│賴江聲│組長│仲奕企業社│郭錦聰│870616│一份│││││││(空白)│一份、偽造署押│├──┼─────┼────┼────────┼─────┼────┼───────┤│333│張順福│組長│正五傑機械│張正義│870619│一份│││││股份有限公司││870620│一份、偽造署押│├──┼─────┼────┼────────┼─────┼────┼───────┤│334│賴鵬全│組長│新濟實業社│林恩仲│870617│一份│││││││870617│一份、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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