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嫦娥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嫦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洪嫦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欲往左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視距不良(肇事地點為彎道),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由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適有 韓美華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雷中街25巷方向行駛,於轉彎時突見陳洪嫦娥自雷中街47巷1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乃急踩煞車,因閃避不及人車摔倒滑行後,該機車前車頭再與陳洪嫦娥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韓美華受有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陳洪嫦娥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江定宏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美華之夫 葉崑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韓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韓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江定宏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計9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案偵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韓美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p58-59)、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2767號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分別係檢察官、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洪嫦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前車輪與韓美華所駕駛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韓美華受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自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欲左轉要駛入路面時,先停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仍在停等狀態,且機車尚未進入路面,此時見相距約10公尺左右之左方韓美華所騎乘機車由地上滑行而來,因當時天氣陰,路面潮濕,又據韓美華稱當時時速40公里,可見係韓美華騎乘機車行經該彎道欲過彎時未減速,且路面濕滑因而失控摔倒所致,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韓美華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沿臺中市○○區○○○街往雷中街25巷方向行駛,於轉彎時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雷中街47巷1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乃急踩煞車,因閃避不及人車摔倒滑行後,該機車前車頭再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韓美華受有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韓美華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指述(見100偵25022號偵卷p45-46)及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計9張及被害人韓美華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且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車輪係倒臥在路邊紅色禁止線上,可見當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自雷中街47巷1號對面路外空地已起步並駛出進入車道無誤;又肇事當時僅被告及被害人韓美華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行人通過,此為被告及被害人韓美華所不爭執,若非當時被害人韓美華騎乘上開機車於轉彎時突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雷中街47巷1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乃急踩煞車,因閃避不及致人車摔倒,衡情被害人韓美華應無無故自行摔倒之理;參以被告對被害人韓美華告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害人韓美華上開指證述,應足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韓美華於偵查中稱當時見到被告時相距約3、4公尺,而其機車在地上刮地痕長達4.2公尺,足見被害人韓美華在看見被告之前就已滑倒云云,惟此僅係被害人韓美華大約粗估之距離,自難憑此遽為被害人韓美華確在看見被告之前就已滑倒之對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視距不良(肇事地點為彎道),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自雷中街47巷1號對面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韓美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路外起步進入道路未讓道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覆議鑑定委員會修正為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韓美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2767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美華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洪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江定宏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韓美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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