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紗網、鋁質護網、機車儀表板及擋泥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15時15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 陳麗珠 所承租有 江怡珍 居住使用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宅,另基於毀損物品之故意,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鐵鎚1支,損壞該住宅紗門之紗網、鋁質護網及 施偉倫 所有停放在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擋泥板,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珠、江怡珍、施偉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江怡珍、施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陳麗珠、江怡珍、施偉倫所有及持有使用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已2至3月未服用草屯療養院處方藥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與告訴人陳麗珠吵架進而損壞物品,且就事後賠償亦提出每月分期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方式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確有認識,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他人之居家
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恣意損壞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損壞物品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物品之鐵鎚
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