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峰洲 訴訟代理人 彭銘冠 被告 游麗芳
蘇千惠 林昱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陳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後,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1358元、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13622元、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51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其後訴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4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賣原告社區「生活藝境」之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且於96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游麗芳應有部分30分之11、蘇千惠應有部分30分之11、林昱妡應有部分30分之8;嗣被告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登記為17戶,並維持共有;迄100年4月27日被告復將其中11戶辦理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又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內容,即入住大樓之住戶,於建屋交屋或新增分戶時,每戶於入住時應繳交公共基金10000元,係將區分所有權人舊有之義務予以彙整,並非增加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於99年9月21日系爭建物既係由1戶分割為17戶,並由被告所共有,且供渠等自行居住及出租他人使用,則其等共有建物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自負有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並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公共基金170000元(10000×17=170000),嗣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均未獲支付,爰依上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修訂後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按公共基金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之第一手買受人,而被告係於96年間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其前手為訴外人 黃祥楠 、 姚秋旺 、 黃素清 、 黃盟展 、何五王等人,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第一手買受人,自無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另被告係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分為17戶,當時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並未有何關於新增「分戶」亦須繳納公共基金之規定,而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建物完成分戶後,始召開上開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住戶規約增訂新增分戶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則其後該增訂系爭住戶規約,自不能溯及既往拘束被告在前之分戶行為,而謂被告仍應繳納系爭公共基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4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
拍賣取得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即系爭建物,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游麗芳應有部分30分之11、蘇千惠應有部分30分之11、林昱妡應有部分30分之8;其後被告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登記為17戶,並維持共有;迄100年4月27日被告復將其中11戶辦理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約
定,被告就系爭建物積欠原告每戶公共基金10000元,共計170000元,嗣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均未獲支付等情,固據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系爭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與系爭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公共基金17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間共同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原為黃祥楠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成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被告游麗芳應有部分為30分之11、被告蘇千惠應有部分為30分之11、被告林昱妡應有部分為30分之8,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7項係約定:「公共基金之繳交,有關全體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於建物交屋時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約定繳交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專戶儲存,管理及運用。」等語,依此約定,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人,應為買受系爭建物之最原始購買所有權人,此亦有當時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建物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在卷可參;另依原告陳稱:系爭建物最原始購買所有權人在向建商購得時,已依買賣契約規定繳納1萬元等語,並有建設公司或其委託之企管顧問公司轉交所收取公共基金予原告之簽認單、收據及對帳單等資料影本可憑。準此,就系爭建物之公共基金既已由最原始之購買所有權人繳納,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最原始之購買所有權人,則被告依當時住戶規約約定,自無再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㈣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於不違反法令、公序良俗下,應予以承認,惟關於決議之效力,若於決議作成時未明確規範先前已發生之行為,則自係規範決議作成後之行為。次按學理上關於法令之溯及適用效力問題,有以新法秩序所適用之事實是否已經「終結」,而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適用)」與「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所謂「真正溯及既往(適用)」乃指新規定適用於生效前已經開始,且已經終結的案例事實,至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則係指新規定雖不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的案例事實,但卻得適用於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末終結的案例事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應加以禁止,「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則不予禁止。查原告雖主張該社區於100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討論議案,決議將每戶應繳房屋公共基金10000元補充列入住戶規約第11條內容,係將區分所有權人舊有之義務予以彙整,並非增加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被告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分為17戶,則每戶自須繳交公共基金1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社區96年間住戶規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可知僅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物交屋時」始有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亦即建物之最原始購買所有權人始有繳交義務,業如上述;嗣於100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
11條,新增約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或新增分戶時」亦須繳交公共基金,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系爭住戶規約附卷可稽,則新修訂後之系爭住戶規約,顯係增加「或新增分戶時」,亦為繳交公共基金義務產生時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舊有之義務予以彙整至明,則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新增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如認被告先前於99年9月21日已將系爭建物分為17戶之終結行為,仍應繳交系爭公共基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真正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自應予以禁止。申言之,被告於99年9月21日就系爭建物已完成分戶之行為,應不受其後新增定之系爭住戶規約規範。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即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堪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原始買受所有權人,並無繳交
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先前就系爭建物已完成分戶之行逕,須受其後後新增訂之系爭住戶規約拘束,而有繳交系爭公共基金17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100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