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路○段「不老林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坐計程車返回住處,於行經設在該路90號1樓之「不老林園社區」管理室時,見保全員即原告在內執勤,即質問原告代社區住戶呼叫計程車搭乘有無向司機索取回扣之事,原告見被告有酒意,乃勸說被告返家休息,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部,原告除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外,雙耳由於被告重力毆打致聽力受損,因而無法繼續擔任原有社區管理員工作,亦無法覓得合適之工作,目前失業在家,原告現無收入及積蓄,生活陷入困頓,僅以領取聽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過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88號起訴書雖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71209340號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所施行之聽力檢查需病患主觀配合,故仍有誤差值存在之可能性,因而認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應有誤會。蓋原告接受聽力檢查所使用之儀器係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病患係於幾近沈睡中接受檢查,並無主觀配合之可能,檢察官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29日管檔字第0980007422號函雖不敢認定原告聽力受損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但原告聽力確實因前揭傷害案件惡化,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刑事庭審理時,皆不斷強調並未毆打原告,雙方僅係因收取計程車回扣之事而起口角爭執,並無肢體上之拉扯,伊絕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員,明知事發地點上方即設有監視錄影器,卻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內立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供偵辦之警方及檢察官詳查,甚至於偵辦時謊稱其過往未曾因聽力問題就醫,而係因被告之毆打導致聽力受損云云,更與事實相悖。原告若為本傷害案件之受害者,何以隱瞞監視器錄影器之事實,又訛稱耳朵並無舊疾?此誠與一般受害者之心態相異,故本案之事實真相為何,仍有調查之必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路○段「不老林園社區」之住戶,
於97年1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行經設在該路90號1樓之「不老林園社區」管理室時,見保全員即原告在內執勤,即質問原告代社區住戶呼叫計程車搭乘有無向司機索取回扣之事,原告見被告有酒意,乃勸說被告返家休息,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但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2987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王明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又原告之眼鏡損壞、面露驚慌、衣服遭扯開、臉上有紅腫、被告曾表示其不是故意及表示歉意等情節,亦經證人 陳光如 、 酆湘麗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證人王明志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碁詳(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刑事卷第70頁至7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毆打原告,委無足採。又原告於偵查時陳稱案發地點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云云,縱與事實相悖,然此尚不足以否定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網路查詢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有機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為原告所自陳,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為高工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之行為,除造成頭部、胸部挫傷外,
並造成伊耳朵立刻產生耳鳴,聽不到聲音,聽力下降等傷害,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經本院刑事庭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病患甲○○於97年11月22日凌晨4時8分至該院急診時,主訴頭部、胸部被打,胸部疼痛及耳鳴症狀,理學檢查記載無顯著傷口,給予止痛藥並預約耳鼻喉科門診追蹤,經5次門診追蹤,及以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病患為輕度聽力受損,其聽力分析為對稱性神經性聽力障礙,與常見外傷性所致單側傳導性或單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不相符合,且病患亦無97年11月22日之前於該院之聽力檢查可比較分析,故無法具體證實患者聽力之受損為97年11月22日傷害引起等語,有該醫院98年9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422號函及檢送之病歷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卷可憑(見該卷第48頁至第57頁),自難認被告此次傷害造成原告受有耳鳴及疑似聽力下降之傷害。況原告前於96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即曾因耳疾至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療,當時原告即主訴聽力障礙約有半年,該醫院以腦幹聽性反射閾值檢測,其右耳為45分貝、左耳為55分貝,而聽力可能因年齡退化而惡化等語,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送之就醫記錄及上開林新醫院98年1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80000315號函文暨病歷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8頁)。則由上述醫院函及病歷可知,原告早於96年4月間接受腦幹聽性反射閾值聽力檢查,即發現患有聽障障礙,且其聽力障礙為對稱性神經聽力障礙,與常見外傷性所致單側傳導性或單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不相符合,況聽力會因年齡退化而惡化,是以,原告之耳鳴、疑似聽力下降,應非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之毆打所造成,應可確認。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傷害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