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284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站長,丙○○(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行審結)為該計程車行司機。丙○○分別基於重利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利用計程車司機經濟困窘,製發印有「司機日日會、0000000000」字樣之打火機,以俗稱「司機日日會」借貸方式,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丙○○明知丁○○急需借款繳納修車費,即乘其急迫,於98年7月14日,在上址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740712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8年7月20日,復在上址趁丁○○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117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8年7月28日,又在上址趁丁○○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121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於98年7月31日,在上址趁甲○○急迫,貸與1萬元予甲○○,並由甲○○簽發票號為47712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則明知丙○○為上開重利行為,竟基於協助丙○○遂行上開重利行為之故意,除協助丙○○製作放款紀錄電子檔外,並於98年8月15日至19日間丙○○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分別代丙○○收取丁○○之借款利息2000元及甲○○之借款利息1200元,而與丙○○共同實施重利之部分行為。
三、嗣於98年9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甲○○之警訊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中市○區○○○街○○○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站長,而丙○○為該計程車行司機。並曾協助丙○○製作關於放款之電腦紀錄,及98年8月15日至19日間,丙○○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分別代丙○○收取丁○○、甲○○之借款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犯重利行為,並辯稱:不知道丙○○經營重利行為,只是單純協助丙○○製作電腦紀錄,丙○○遭羈押期間,是基於站長情誼,代站內司機收取轉交給丙○○的錢,並非與丙○○共同經營重利云云。
三、本件被告乙○○並不否認知道丙○○借款給司機之事實,亦不否認曾協助丙○○製作扣案之電腦資料,且於丙○○遭羈押期間,曾向甲○○、丁○○收取過2人應交給丙○○之金錢,然以不知道丙○○經營重利云云置辯。因此,本件首須審究,被告是否知情丙○○經營重利,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丙○○約於98年7、8月間開始經營日仔會或信貸。由丙○○獨資。『日仔會』就是借新臺幣1萬元每3天還本息1200元還10次,剛好12000元,月利率20%。『信貸』,每1萬元10天繳1000元利息(不含還本金),月利率30%。約有12人跟丙○○借日仔會或信貸」(警卷第17頁)。顯然被告清楚的知道丙○○經營借貸金錢之種類與利息計算方式,並知曉計程車站內人員,有多人向丙○○借款之情形。而乙○○於偵查中亦稱:
「此段期間丙○○被士林法院傳過來,說半路被警方查獲,他有拜託我幫他代收本息」、「(問:是否知道人家繳的錢是丙○○放重利的本息?)答:知道。有時候是司機沒有跑出這麼多站費,繳不出站費才向丙○○借錢」(偵查卷第12頁)等情,對於站內司機何以須向丙○○以重利借取金錢之理由,亦陳述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毫不知情丙○○經營重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以丙○○之電腦為丙○○製作之放款電子檔紀錄,其電子檔內容包括帳冊分帳資料、借款人聯絡人資料、收帳對帳單、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照片等,其中收款對帳單檔案之表單內容,包括「編號」、「拍碼」、單位」、「支」、「借款日期」、「還款日期(一)」、「還款日期(二)」、「還款日期(三)」、「還款日期(四)」、「還款日期(五)」等等項目,對於借款之對象、金額、還款日期等相關事項鉅細靡遺,被告實難諉為絲毫不知丙○○之借款係經營重利之行為。
(三)而證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說明因為丙○○遭羈押不在,將應繳交給丙○○之利息,交給乙○○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因丙○○遭羈押,而收取甲○○、丁○○應交給丙○○之金錢一節。是被告明知丙○○經營重利放款,卻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其明知丙○○經營重利犯行,竟協助丙○○製作電子檔資料,該行為本屬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然因其嗣後代丙○○收受甲○○、丁○○利息之行為,係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代丙○○收受甲○○、丁○○之利息,此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丙○○借款給丁○○並收取重利之次數雖有3次,但丁○○交給被告乙○○利息之情形,卻僅有1次,且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3次借款之金額均尚未清償完畢,是本院亦無從認定,丁○○所交付給乙○○之利息,究竟屬於何次,然被告乙○○既僅自丁○○處收受1次金錢,則此部分應僅構成1次犯罪行為。又其向甲○○、丁○○各收取1次利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為謀不法利益而與丙○○共同經營重利,僅係因一時失慮,協助丙○○遂行重利行為,並於丙○○遭羈押期間,代為收取甲○○、丁○○2人之利息,致觸犯法典,所涉情節非重,然反覆供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應分別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並為遂行本件或供預備(空白工商本票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筆記型電腦部分,雖有被告丙○○經營重利之電子檔案存於內,然本院認為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以不沒收為適當。而除此之外其他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一、丙○○持有之票號740712、477121、477120號本票各1紙。
二、丙○○所有之帳冊1本、借貸憑證卡2張、借款人證件影本9張、空白工商本票1本。
三、印有丙○○行動電話之司機日日會打火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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