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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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顏愛興 相對人 吳輝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12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公債票為擔保,嗣並經鈞院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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