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雄院貴刑顥緝字第二二二號通緝,經警緝獲後,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審理,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審理,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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