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王文芳 抗告人 謝涵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於新台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裁定停止執行,訴訟利益為9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利息損失,依目前定存1年期以上之利率約為1.3%;原審法院竟依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顯然偏高。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12萬元部分,改依年息1.3%計算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有包括無法運用資金、遲延利息等損失,及將來果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此諸般因素,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均應斟酌考量,始得謂當。若謂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僅止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則任何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皆得僅以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就涉及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除法定遲延利息以外其餘上開各因素,均未為斟酌,則依上開說明,所為擔保金額之酌定並無因高估損害致擔保金額過高之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將原審裁定之擔保金額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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