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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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2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容有未洽,量刑仍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林家澤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共同正犯少年林00、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梅 、證人 黃貴美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林家澤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6,000元,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先後有4次之多,危害治安之情節不輕,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重可言。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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