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林啟輝林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添泉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12就相對人受分配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尚有不實,應依序更正為80萬元、40萬元。經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伊雖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經執行法院通知後,立即補正起訴證明,且原審審理時,多次諭令相對人舉證證明伊積欠之款項,相對人均無法提出證據,並未告知伊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自不得認伊起訴不合法。詎原審竟以伊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並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27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同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相對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同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於同月13日收受,並於同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業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有起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抗告人此證明起訴之義務,一經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生失權效果,視為撤回異議,自不因執行法院是否通知抗告人補正而回復,亦非謂原審為實體調查後,即不得審酌此程序事項,是抗告人以:伊雖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經執行法院通知後,立即補正起訴證明,且原審審理時,多次諭令相對人舉證證明伊積欠之款項,相對人均無法提出證據,並未告知伊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自不得認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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