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羅大為羅志誠 (LODAVID)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持已失效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伊之財產予以查封,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迭經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惟相對人明知無法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0月29日再執上開已失效而不合法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惟原審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自有違誤,伊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是以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款項,迄未清償完畢,而相對人業於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已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等情,並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函、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82年執字第774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前持以原審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2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4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未經再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系爭判決、上開3件裁定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表可憑(原審事聲卷第34至35、20至30頁、本院卷第13頁)。系爭判決雖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然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已諭知「本判決原告(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則系爭判決縱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惟於本案判決未有廢棄或變更前,該假執行之裁判依然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假執行之裁判既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得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尚無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於本院具狀僅表示抗告人之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不同意其主張云云,自不足認有保全之必要。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尚屬有間,難認具有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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