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憲章
黃坤樹 陳正杰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3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102年8月9日勘驗筆錄足證警方逮捕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此由檢附之 高有信 房屋相片、 鄭美惠 房屋相片及屏東縣網路門牌查詢系統,足證本案係高有信利用鄰居鄭美惠假客人真栽贓。並由證人 黃錦恩 、鄭美惠、高有信、陳正杰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足證本案並未查出何人換錢給鄭美惠,自難認聲請人有賭博犯行,且高有信之證詞不足證明「有不詳姓名人兌換現金予鄭美惠」之賭博犯行。
㈡聲請調查負責取締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行政科科員高有信母
親、姐姐之戶籍謄本與本案屏東地檢署偵卷第63頁之關係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該證人A1即為鄭美惠。又高有信家中經營早餐、冰店,與鄭美惠是鄰居,且同為原住民,足證鄭美惠確係高有信專程指派前來臥底栽贓之人。是以,本案判決顯有諸多違法採證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以謀求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證據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係:㈠嶄新性,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嗣後始行發見;㈡顯然性,即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兩要件兼備之情形,始稱相當。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高有信之母親與姐姐之戶籍謄本及本案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均僅係聲請人欲證明證人鄭美惠係高有信之鄰居,並稱其為高有信專程指派前來臥底栽贓之人。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而為本案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本件證人高有信之母親與其姐,是否與證人鄭美惠為鄰居關係之事實,無法憑之推論聲請人是否即無本案之賭博行為,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自與發現確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聲請無理由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或其所敘述之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
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該當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此部分尚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應另依同法第433條以聲請不合法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法第421條所定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至於其餘不敘述具體理由之聲請,則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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