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戰車營第三連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軍事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採購程序,逕與他人締結私法契約雖非無效,然仍應受民法相關規範所拘束。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每年應與上訴人簽立設備租賃契約,迄總履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否則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違約金,此期間長達近十二年,又未設有任何得不予續約之合理事由,剝奪被上訴人依履約情形之優劣而另擇締約對象之權利,使上訴人無庸受市場經濟之競爭制衡,亦將造成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採購體制遭受刻意規避。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結果,實已就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產生破壞之效,有害於公務機關之運作效率與法制之維繫,難謂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無害,顯與公共秩序有悖,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損失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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