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華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華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3年度聲字第69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賭博│有期徒│101年2│臺灣高雄地│101年10│同左│101年11月6││││刑6月│月1日至│方法院101│月17日││日│││││101年2│年度簡字36││││││││月23日│16號││││├─┼───┼───┼────┼─────┼────┼─────┼──────┤│2│竊盜│有期徒│101年6│臺灣高等法│102年9│同左│102年9月4││││刑1年│月18日│院高雄分院│月4日││日││││4月││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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