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昌鵬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
,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11日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A罪);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A、B、C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F罪);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詎邱昌鵬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住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使成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
(28)日下午6時30分,經警在基隆市○○區○○街、光二路口攔查查獲,並扣得自行交付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又經警採集邱昌鵬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於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有扣案上開物品為佐,而查獲之3包白色物品,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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