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張君憶 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對相對人乙○○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非訴行為所需費用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之3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第1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參照)。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可認為無程序能力之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相反之情形,不能行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予以准許,且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確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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