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AC000-A113145(身分資料詳卷)

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被告 郭永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14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C000-A113145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猥褻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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