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昭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第910號被告陳昭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910號等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2年7月31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194、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9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1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2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1.51公克,含包裝袋2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鏟管共5支

2

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包

3

夾鏈袋1盒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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