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平台上販售佛牌之網頁,接受我國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將臺幣現金匯入林家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林家佑以1比1之匯率,將同額泰銖異地移轉匯兌至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賺取臺幣與泰銖間之匯差,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林家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line暱稱「 阿中 」之人談妥匯兌金額後,「阿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臺幣匯至本案帳戶後,林家佑再將同額泰銖匯至「阿中」指示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而賺取臺幣與泰銖間匯差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家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4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查扣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經營匯兌之期間、頻率及動機觀之,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願賠償本案被害人 謝佩欣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外婆(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2年11月開始從事匯兌業務至今共獲利5,000元左右(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單位:新臺幣(元)

單位:泰銖(銖)

1

113年7月12日

7000

7000

2

113年7月13日

6000

6000

3

113年7月15日

2000

2000

4

113年7月19日

2000

2000

5

113年7月20日

2000

2000

6

113年7月21日

4萬5000

4萬5000

7

113年7月23日

1萬1000

1萬1000

8

113年7月27日

6000

6000

9

113年7月28日

6800

6800

10

113年7月28日

7000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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