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328ng/mL、418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張文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國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為警攔查,在目視可及之下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張文國乃主動交付警方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及K盤(含刮片)1個,復經警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張文國尿液送驗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28ng/mL)及愷他命(濃度4184ng/mL)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國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28ng/mL)及愷他命(濃度4184ng/mL)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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