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成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第12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父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車輛處理之事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並將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前胸紅、挫傷、右手前臂紅、挫傷、左肘紅、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易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 江婉榕林蕙茹 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並至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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