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光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旗山農會申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7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至21頁)、105高市三區民調字第9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31,700元、215,
678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9,308元、17,973元,名下有田賦1筆;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2,0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可支配所得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1子 陳科佑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無所得,104年度所得為40,532元,現就讀台北市立大學,由 許泰隆陳意苑 所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至65頁、第67頁),堪認聲請人長子需受扶養。
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許泰隆、陳意苑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36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2,000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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