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被上訴人 羅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5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結束營業)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按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而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為300元,逾期3個月以上每月則為600元。惟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至今尚積欠本金75,000元未還【下稱系爭甲債權(務)】。之後,慶豐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間讓與上訴人,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甲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循環現金卡貸款,依約若有2次滯繳款紀錄,利率即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而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5年4月30日止已積欠105,877元等本息(其中本金計98,417元)未清償,而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務)】。
㈢基上,爰分別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甲、乙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877元,及其中98,417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雖有積欠系爭甲、乙債務,上訴人並已合法受讓債權,惟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及違約金過高為由,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7日至民國104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5,877元,及其中98,417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判決主文欄),而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又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為銀行業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及於上訴人。而本件之債權移轉時點均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逕予適用。再者,系爭條文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以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適用對象應在於銀行業者及信用卡機構,不應以經濟考量等事由任意擴大適用範圍。原判決適用系爭條文,與原契約不符,也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利息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⒈以75,001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⒉以98,417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上訴人其餘違約金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之認定㈠系爭條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以為達立法目的而論,系爭條文核屬強制規定,否則如僅作為取締規定,顯然不足以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將無以為功。故當事人之私法行為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所定即歸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難採認。基此,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私人合意排除適用,上訴人援引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為由,指適原審判決,亦屬無據。
㈡所謂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
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乃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而系爭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方不得逾15%,並未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同限於不得逾越15%。是以,上訴人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並未因此一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原審亦予准許。而自104年9月1日起續生之遲延利息,既發生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當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不成理。
㈢又本件上訴人憑藉之請求債權分別為信用卡、現金卡債權,
源自於慶豐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均為系爭條文規範之對象。而上訴人為受讓債權之後手,雖然不屬銀行業及發卡機構,但仍應以受讓債權之本質作為是否適用系爭條文定論,方屬客觀。又依修正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如果僅可拘束最初之債權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所定之週年利率,系爭規定將形同虛設。上訴人認為以其非銀行或現金卡發卡機構即主張可不受系爭條文對週年利率之規範,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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