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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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文良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文良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77地號土地)及同段703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雇用不知情之 楊清泉 、 陳坤源 ,在上開777地號土地搭建直立鐵架,並在前揭703地號土地沿地面鋪設鐵架,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佔上開777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及前揭703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俟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3年5月8日前往上開777地號土地及前揭703地號土地勘查,發覺有異,遂於103年5月21日發函要求停止竊佔並返還土地,惟古文良早已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之間某日,另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述竊佔之土地(共計87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放置貨櫃屋,嗣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4年7月2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但古文良仍遲至105年1月18日,始移除鐵架、水泥地面、貨櫃屋等物而結束竊佔狀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文良(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18頁,本院卷一第4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玉慧 (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古殷淇 (見警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正坤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2日土地勘查清查表2份、使用現況略圖1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103年5月8日土地勘查清查表1份、使用現況略圖1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105年1月7日使用現況略圖1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見偵卷第26、27頁)、105年5月3日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見偵卷第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5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4130號函1份(見警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竊佔土地騰空前後之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
0、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他人,在上開777地號土地及前揭703地號土地,搭建鋪設前述鐵架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上開777地號土地及前揭703地號土地,搭建鋪設前述鐵架之際,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迄105年1月18日返還之時止,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已,亦只構成1個竊佔罪。至被告雖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之間某日,另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述竊佔之土地(共計87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放置貨櫃屋(並無證據證明竊佔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但此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占有使用方法而已,不構成另1個竊佔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擅自竊佔上開777地號土地及前揭703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且繼續竊佔之狀態期間達2年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前述竊佔土地上的鐵架、水泥地面、貨櫃屋等物全數移除,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6頁)供陳在卷,復經證人許正坤(見本院卷一第47頁)證述明確,並有105年5月3日土地使用現況照片4張(見偵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竊佔土地騰空前後之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0、21頁)供參,另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797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匯款憑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憑,顯見被告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期間為2年餘、竊佔面積共計為87平方公尺尚屬輕微,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竊佔上開777地號土地及前揭70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87平方公尺,其犯罪所得即占有使用土地之財產上利益為4797元乙情,業據證人許正坤(見本院卷一第47頁)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8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0013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達成調解後,被告已如數支付調解金即土地使用補償金4797元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無庸另為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