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4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4年8月25日│高雄地院│104年12月│高雄地院│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104年度簡│30日│104年度簡│19日││││,以新臺幣壹││字第5157號││字第5157號│││││仟元折算壹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捌月│104年5月28日│高雄地院│105年1月│高雄地院│105年1月│││制條例│。││104年度審│29日│104年度審│29日││││││訴字第1688││訴字第1688│││││││號││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柒月│105年1月1日│高雄地院│105年6月│高雄地院│105年7月│││制條例│。││105年度審│30日│105年度審│26日││││││訴字第1005││訴字第1005│││││││號││號│││││││││││├─┼─────┼──────┼───────┼─────┼─────┼─────┼─────┤│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月1日│高雄地院│105年6月│高雄地院│105年7月│││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審│30日│105年度審│26日││││,以新臺幣壹││訴字第1005││訴字第1005│││││仟元折算壹日││號││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