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焱輝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哲芳 」,嗣於訴訟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期限為3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按借款總餘額,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詎因被告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702,878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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