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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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93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次數不僅1、2次,致告訴人受害甚深,故就原審量刑,未能甘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與被害人雖為夫妻關係,但家庭不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綜合衡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背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