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4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且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淑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