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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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鈍傷、右上肢多處擦傷。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危,惟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醫藥等費用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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