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2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更以年息19.7%計算收息。截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4,213元,及其中本金157,29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又於94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338,852元,及其中本金316,72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510,19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
額為7,12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38,852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164,21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10,1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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