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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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林奕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告 徐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以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主張則以民法第172、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就備位主張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同筆款項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79,675元,並約定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供其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被告又因另案離婚官司涉訟,於1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律師費用,以上共計639,675元(計算式:579,675元+60,000元=639,675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並使被告獲債務減少之有利結果,自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亦同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屬同財共居之關係,金錢花費均係基於雙方情感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付,可知原告乃本於贈與之意思代其清償該等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更不該當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自無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可言;況兩造分手時原告已明確告知雙方互不相欠,顯見其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是被告縱積欠原告款項,該等債務亦全數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如認被告仍應償還上開款項,但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4年9月起至109年2月20日止,被告亦為原告支出餐費129,426元、電信費26,052元、衣物費42,750、交通費264,390元,並因原告置產於基隆,被告為其購買家具用品支出27,510元,亦支付兩造出遊玩樂費用63,241元、購買情侶對戒花費24,000元;嗣被告為原告申辦10萬元之勞工貸款供其花用,其中33,734元係由被告代為繳清,其尚為支應雙方生活開銷而向新光銀行申貸,所餘270,392元亦應由原告清償,以上相關開銷計926,074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7年3月8日匯款579,67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7年3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律師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對帳單、收回收息憑證、結清-金額查詢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2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639,675元(含貸款579,675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償尚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675元,有無理由?㈡如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是否因免除債務而消滅?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⒈貸款579,67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79,675元,用以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8日匯款579,67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
帳戶,因而結清被告於該銀行之信用貸款餘額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惟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借款契約,且雙方間就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除借貸外,或為贈與、委任、債務承擔等,除別有證據外,即難逕認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而原告固提出雙方間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53頁),用以證明兩造具有借貸合意。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106年12月8日原告稱:「是,這樣繳下去我真的很怕房貸繳不出來」、「能節省的都節省了,卻還是看不到錢」,被告回稱:「就差在我的信貸」,原告答稱:「以後會變成我的了」,被告則稱:「所以信貸一定要先清掉」、「妳不是要我每個月給妳錢嗎?」,原告又稱:「我要你每個月給我錢,這句話怎麼聽起來怪怪的」,被告稱:「有什麼怪?這本來就說好了不是嗎?」,原告再稱:「如果我沒有要你給我,你就沒要給我啊?」,被告稱:「這樣才有辦法繳房貸啊」,原告復稱:「如果你心情不爽不給我也沒辦法不是」,被告即稱:「我本來就有打算怎麼繳房貸啊」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綜觀其前後語意,可見兩造係在討論原告之房貸應如何償還,並未明確談及原告要代償被告之信用貸款,縱被告有表示要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亦可能係指其要協助分擔原告之房貸而言。況且,原告迄107年3月8日始匯款至被告帳號結清其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於106年12月間已生須按月還款之問題。復佐參被告辯稱雙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9月間開始交往至109年2月20日,原告曾於106年底購入位於基隆之房屋,兩造並於107年1月5日開始同居於該屋至其等分手為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
5、152頁),未見原告就此等客觀事實有何具體爭執,益徵其所辯當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購入基隆房屋,因而有房貸繳納問題等語,洵非全然無據,故要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確有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
⑶再查,考諸兩造於108年1月31日之對話,可見該段主要係原
告向被告陳述房貸利息甚高,且其陳稱:「我要說我要把我的錢去還本,這樣本金才比較少,利息相對減少」之自身還款計畫,已難逕認有何後續房貸應由被告負責按月償還之情。而被告固於該段對話中稱:「這是我的欠債,我自己想辦法」,但細譯其前後文脈及情境,被告先表明錢不夠花用,稱過完年後有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又於原告計算房貸利息後,被告稱房貸利息高出預期,要再去信貸,這是其自己的欠債,原告又向被告強調這只是陳述她自己的錢打算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43至153頁),再佐以雙方當時仍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同居於基隆房屋共同生活,故實無法完全排除兩造僅係在共同討論如何清償房貸之可能,自無從擷取被告之片段對話,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係以基隆房屋增貸64萬元,支應清償被告之新光銀行信用貸款等情,觀之其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司促卷第7頁),固顯示原告有於107年3月8日匯入64萬元至該帳戶,但其並未提出任何房貸申請資料相佐,該數額又與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65萬元」房貸數額不符,則原告於上開對話述及之房貸清償問題,是否與其主張之借貸事實相關,並非全然無疑,故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借貸書面契約、借據等證據,說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條件各節,因認原告未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乙節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9,675元,洵屬無據。
⑷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自有資金償還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債務,已詳前述,而兩造間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負有支付579,675元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給付,又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生清償被告信用貸款之效果,既係利於被告,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交付上開款項供被告清償債務,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管理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79,675元,即屬有據。
⑸復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行為既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詳如前述,則被告所受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再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備位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9,675元,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⒉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以支付另案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由上開對話及存款憑證,可知原告向其友人調款取得現金後,即於107年3月15日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另案律師費用,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將積欠友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即表示「我會還妳,別緊張」等語,佐之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否認原告有支付上開律師費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等情,應非虛妄。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給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觀被告於上開對話已自承將還款予原告,足見該筆給付顯非無償為之,是被告所辯實無可取,因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核屬有稽。而就此筆款項,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即毋庸再續為探討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債務是否因債務免除而消滅部分: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有所明定,而所謂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契約,然仍須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當事人之表示倘臻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當事人明確之意思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分別給付原告579,675元、60,000元,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即言明彼此「互不相欠」,已生免除被告所有債務之效果,是被告縱對原告負有債務,亦因債務免除而毋庸給付等語,並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121至13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表明:「感情到今天為止,責任應該也到今天為止,你我互不相欠……」、「看你要不要打甚麼協議,我們互不相欠的字眼,我都配合」、「請不要多問也不用多說,好散吧」、「我剛剛提過了,我們互不相欠了」、「(被告問:妳不想再碰面了,是嗎)沒有必要了,好散,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65至67、121、125至127頁)。再參以兩造交往同居接近5年,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除前揭原告曾支付被告之信用貸款、律師費外,被告亦有將其所申辦之勞工貸款交由原告處理使用,此觀兩造間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土銀那個勞工貸款,請你去問3/10結清要多少錢,本子在我這裡,我明天轉總公司給你,結清金額再跟我說,我再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亦足證明。是通觀兩造長期交往情形,除情感交流外,亦多有互相處理生活事務、代為給付金錢之情事,而原告在雙方協議分手時,既不斷向被告重申「互不相欠」,且稱可配合繕打協議,衡諸社會上之一般客觀、合理認知,應足認定該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在於兩造交往期間互付之所有債務均應一筆勾銷,自有免除被告全部債務之意甚明。復佐諸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8日表示要將被告勞工貸款之結餘款項返還被告,但於同年3月10日即又表示其不須給付被告該筆金錢,嗣經被告自行結清該筆貸款,此有對話紀錄及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131、141頁),又綜覽全案卷證,亦未見原告提出有於兩造分手後催討被告償還任何款項之證據,更徵原告上開對話係指雙方分手後即不再就交往期間之債務互相請求,而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上開表示僅係表示兩造感情上互不相欠,
且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筆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已講明「感情」、「責任」均互不相欠,甚表示可配合書立協議,則原告之該意思表示顯非僅指情感上之互不計較請求。又原告應有免除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之一切債務之意,業經認定如前,況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兩造分手當時,已知其有給付前揭貸款579,675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之事實,但並未於上開對話中排除此等債務,或稱將保留此部分請求之意,是被告之該等債務自屬原告免除債務之範圍內,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即生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取。是以,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債務,自無從再本於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579,675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639,675元。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前提,必以雙方債務均存在為要件。被告雖抗辯其得以交往期間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共計926,074元,抵銷其所應負之債務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毋庸再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另聲請函詢、訊問證人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惟其待證事實既皆為證明其抵銷事實為真,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項目】項次項目金額(新臺幣)1餐費支出129,426元2中華電信電信費26,052元3衣物費用42,750元4交通費(含油資、過路費)264,390元5網購家居用品費用27,510元6其他費用沖繩旅遊50,914元7麗星郵輪旅遊12,327元8情侶對戒24,000元9代墊勞工貸款33,734元代墊新光銀行貸款270,392元其他支出44,579元總計926,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