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峯
李國雅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 吳思賢 陳栯羚 阮氏茹 章瑞榕 戴台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18號),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高國峯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國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胡護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治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栯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瑞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台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0行所載「計算機1臺」應更正為「喜洋洋棋牌社名片1疊」,並補充被告高國峯、李國雅、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國峯、李國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高國峯、李國雅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高國峯、李國雅與 歐昭顯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國峯、李國雅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國峯、李國雅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高國峯、李國雅本案工作時日,及被告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高國峯、李國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屬賭桌臺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本案之抽頭金,故為被告高國峯、李國雅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被告高國峯、李國雅均供稱均非其2人所有,而係喜洋洋棋牌社登記負責人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被告李國雅供稱係自己及其男友的錢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國雅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含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6副2牌尺12支3點數卡530張4籌碼撲克牌1組5賭客余治蘭、胡護鑫、 余賢達郭美貞 、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 陳清通 持有之籌碼卡及點數卡108張6兌換用零錢新臺幣(下同)2300元7營業所得現金1萬4700元8喜洋洋棋牌社名片1疊9監視器螢幕1臺10監視器鏡頭6個11入會申請同意書1包12109年9月4日班表1張13支出明細表1本14109年8月28日之日報表2張15櫃臺交接明細表2張16被告李國雅身上查扣之現金16萬1600元17振興三倍卷3700元18手機(廠牌:VIVO)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8號被告高國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護鑫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治蘭(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1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陳品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春枝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思賢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栯羚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瑞榕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台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昭顯(另簽分偵辦)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喜洋洋棋牌社」(下稱棋牌社)之登記負責人;高國峯、李國雅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雇於歐昭顯,高國峯負責現場端茶、發放點數卡、清潔場地、兌換零錢等工作、李國雅則負責接待招呼客人、代為找尋賭客等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4日23時30分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每人每將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支付100元抽頭金,由賭客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1底100元、1臺20元),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 嗣為警 於109年9月4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胡護鑫、余治蘭、郭美貞、余賢達、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陳清通等12人(其中郭美貞、余賢達及陳清通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賭具麻將6副(含搬風色子3顆、骰子3顆)、牌尺12支、計算機1臺、抽頭金1萬4,7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點數卡530張、籌碼撲克牌1組、入會申請同意書1包、109年9月4日班表1張、賭客手上持有之點數卡,另於李國雅身上扣得支出明細1本、109年8月28日之日報表2張、櫃臺交接明細表2張、現金16萬1,600元、振興三倍卷3,700元(已發還)、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國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高國峯坦承自109年8月16日起,在「喜洋洋棋牌社」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現場端茶、發放點數卡、收清潔費、掃地、兌換零錢等工作,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之事實。2.賭客入場需先支付100元,每打完1將續打每人每將再支付100元之事實。3.被告李國雅在上址幫忙接待招呼客人之事實。2被告李國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國雅應「喜洋洋棋牌社」負責人歐昭顯之要求,至棋牌社看頭看尾,值班人員有事或沒人顧時伊會去棋牌社幫忙、有時會幫忙倒茶、收取清潔費、有時會收取棋牌社之營業額、也會將棋牌社之日報表交付紙本或拍攝傳送與歐昭顯之事實。2.有打電話請被告余治蘭、陳栯羚及同案被告陳清通至棋牌社捧場消費之事實。3.賭客入場需先支付100元,每打完1將續打每人每將再支付100元之事實。4.被告高國峯在上址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收費、掃地、泡咖啡等工作之事實。3同案被告郭美貞、余賢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余治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同案被告郭美貞、余賢達與被告胡護鑫、余治蘭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約定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4被告胡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證明被告胡護鑫於109年9月4日在上址打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1底100元,1臺20元,每1將店家收取100元之事實。5被告陳品蓉、吳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品蓉、吳思賢與被告張春枝、陳栯羚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約定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6被告張春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春枝於109年9月4日在上址打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1底100元,1臺20元,賭博前有支付店家100元且取得點數卡1,000點之事實。7被告陳栯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栯羚於109年9月4日在上址打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1底100元,1臺20元,賭博前有支付店家100元且取得點數卡1,000點之事實。8同案被告陳清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清通與被告戴台生、章瑞榕、阮氏茹、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渠等互不認識,約定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兌換比例為1點換取1元。3.賭完1將後,會通知櫃台幫忙公正結算輸贏,需每人再繳交100元給被告高國峯,才能開始下1將之事實。4.被告高國峯會協助兌換零錢之事實。9被告戴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被告戴台生與同案被告陳清通、被告章瑞榕、阮氏茹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渠等互不認識,約定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3.賭完1將後,會通知櫃台幫忙公正結算輸贏,需每人再繳交100元給被告高國峯,才能開始下1將之事實。4.被告高國峯會協助兌換零錢之事實。10被告章瑞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章瑞榕與同案被告陳清通、被告戴台生、阮氏茹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渠等互不認識,約定於賭局結束後,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11被告阮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喜洋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被告阮氏茹與同案被告陳清通、被告戴台生、章瑞榕於109年9月4日同桌以麻將賭博,渠等互不認識,於警詢中稱:賭完1將後會主動跟櫃台人員告知,櫃台人員就會來幫我們結算,看每一個人輸贏多少,我們4位當場就會以現金結清,如果我們身上零錢不夠的話,協會就協助我們兌換,每賭完1將要繼續打,就要再繳交100元給被告高國峯。於偵查中改稱:男性工作人員跟伊說輸贏用點數計算,輸的人再請客,沒有說1將結束如要繼續玩要再繳100元,警詢時警察一直問伊怎麼結帳,旁邊的警察跟伊說大家都一樣,伊當時很緊張,警察說什麼我就跟著說什麼,伊不知道伊講了什麼云云。12被告阮氏茹之警詢錄音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阮氏茹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阮氏茹對於警員之詢問,均有逐一確認後再行回答,難認其有陷於緊張之情形,且警詢過程並無不正訊問或警詢筆錄記載錯誤情形之事實。13臺北地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4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賭具麻將6副、牌尺12支等物品、臨檢紀錄表2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0347號函暨附件之商業登記抄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胡護鑫雖否認犯行,供稱係以點數卡賭玩麻將,以點數計算輸贏,輸的人請客云云,然與被告胡護鑫同桌之同案被告郭美貞、余賢達、被告余治蘭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約定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足認被告胡護鑫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張春枝、陳栯羚固否認犯行,然與被告胡護鑫同桌之被告陳品蓉、吳思賢均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約定於賭局結束後與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況被告高國峯亦坦承棋牌社會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現場並有於棋牌社之櫃臺扣得零錢2,300元,足認賭客間應確有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被告張春枝、陳栯羚所辯自非可採;再被告阮氏茹固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而警詢過程並無不正訊問或記載錯誤之情形,有警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阮氏茹於警詢中供稱於賭局結束後,同桌賭客4人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供述,與同桌之賭客即同案被告陳清通、被告戴台生、章瑞榕所為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阮氏茹與同桌賭博之上開3人於本件案發前彼此均互不認識,牌局持續時間及輸贏結果均難以預料,殊難想像渠等會於牌局開始前即與陌生人約明牌局結束時由輸家請客,顯見其於偵訊時所述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陳阮氏茹 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國峯、李國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等9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高國峯、李國雅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峯、李國雅自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高國峯、李國雅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6副(含搬風色子3顆、骰子3顆)、牌尺12支、計算機1臺、點數卡530張、籌碼撲克牌1組、賭客手上持有之點數卡、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入會申請同意書1包、109年9月4日班表1張,均為被告高國峯所有、又支出明細1本、109年8月28日之日報表2張、櫃臺交接明細表2張,均為被告李國雅所有,均為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予以沒收。抽頭金1萬4,700元為被告高國峯、李國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李國雅身上扣得之現金16萬1,600元、振興三倍卷3,7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業經被告李國雅否認與本案有關,並辯稱:振興三倍卷及智慧型手機都是伊的,扣案之16萬1,600元其中6萬1,000元是伊男友所有,其餘是伊的,因為伊住處遭竊故將財物放在身上等語,經查,被告李國雅住處確有於109年8月8月遭他人竊取財物,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0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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