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阿梹 被上訴人 張正博
徐金龍 張榮華 徐財枝 徐寶珠 徐義勝 張寶猜 徐寶貴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34萬67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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