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泓賢具保人林宛怡律師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具保人林宛怡律師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怡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林宛怡律師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因被告佘泓賢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